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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政治关系的时代命题——中国“政治宪法学”的解读与评析

2019-02-03 15:42:26浏览:9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政治宪法学因何而生?政治宪法学已经成为宪法学界一个无法忽略的现象,虽然它似乎仍然缺乏一个学派的气象,但在大旗之下,已

一、政治宪法学因何而生?

政治宪法学已经成为宪法学界一个无法忽略的现象,虽然它似乎仍然缺乏一个学派的气象,但在大旗之下,已经凝聚了一批年轻的学者。要理解政治宪法学的抱负,自然需了解其在中国当代产生的历史机缘。它的产生不是一个偶然,而是社会转型与学术发展的自然结果。从社会转型来看,改革的深入使整个中国社会都面临各方面的转型,乡土社会、民间习惯、文化传统等相继发生改变,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推行的政治控制(从经济、文化、思想到社会治理)的治理模式也开始松动。随着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和自由化,社会各领域都出现了打破计划和政治管控的冲动,思想层面出现了启蒙的迹象, 自由主义的理念开始传播,西方现代性的思想开始渗入各个行业,法学领域亦不例外。在宪法学界,西方价值的引入似乎更为猛烈, 宪政一度几近成为西方价值的代名词,从而出现了以西方标准透视中国宪法的状况。

在自由主义和西方现代性价值彰显之时,中国的经济完成了飞跃,国力日强,思想层面的本土化意识与民族性与日俱增,一种去西方普世价值的保守主义立场应时而生,并与西方现代性价值形成了知识竞争,构成了今日中国思想界的古今中西之争。这种保守主义的立场具有三重面向:主张恢复传统的文化复兴论者;强调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经验论者;主张从中国当代历史现实中发掘时代精神的价值论者。具体到宪法学领域,这三重面向也各有其安身立命之处,虽然存在侧重点不同和理论差异,但都被统合到政治宪法学的名称之下。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宪法文本内部也随着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形成了体系内的紧张,比如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条款与自由主义条款。这暗合了现实中随着改革深化而激发的政治观点上的分歧,改革过程呈现的改革(政治决策)与法治的内在紧张7,使这种分歧有了承载的现实平台。改革要求的效率和决断与法治要求的权利保障和程序公正之间有天然的矛盾,倾向何者就构成了转型中国的艰难抉择,这种社会转型的影响也波及学术发展。

在宪法学界,1982 年修宪之后其学术脉络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 世纪80 年代宪法学者承继传统政法学派的路径,将宪法理论建立在社会主义传统理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与阶级分析的基础上,虽然也有学者关注宪法学独立的学科意识,从修宪的讨论中对宪法条文进行逐条释义, 但宪法学基本未脱离传统政治理论的辐射影响,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决定论的某种延续; 进入90 年代,宪法学界开始关注宪法的适用,从制度层面寻求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机制的突破,并开始脱离传统的政治话语体系,建立学科的自足性与专业性;进入21 世纪之后,宪法学开始经历方法论的觉醒,由此形成了方法论的自觉意识以及法学的祛魅, 借由制度层面的争论(围绕宪法司法化的争论),而转至方法论层面的深层对话,并最终形成了学派之争,即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的争论。在这一学术脉络的演变中,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促动是显而易见的,90 年代的良性违宪之争和新世纪伊始的齐玉苓案对宪法学界理论发展极富冲击力。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学界的方法之争暗含了一种对中国未来发展道路的反思与分歧,方法论反思的背后具有强烈的入世性。

二、中国化的政治宪法学:问题意识与知识资源

一种理论或学派总是为回应和解决现实问题而生的,政治宪法学亦不例外。要把握政治宪法学的共通之处,需要从以下三个基本属性入手:历史性中国性(本土性)政治性。19 世纪之后,德国大多数公共知识分子、政治家、诗人等群体出现了反启蒙、反西方之异化以及本土化(bodenst ndig)的潮流,并在文化、法学等领域提倡民族精神。中国今天的情况与之类似,也出现了本土化中国道路中国模式的趋势;这对于中国这种具有深厚传统的后发国家而言再正常不过,而且改革以来的各项成就也为其提供了经验的土壤。在此背景下,政治宪法学的一种共同价值诉求就是在宪法研究中植入历史性中国性和政治性,其目标在于实现宪法路径选择中的去西方化。政治宪法学从产生伊始就具有很强烈的批判意识:反对用西方的标准审视中国宪法,包括宪法文本和宪法的实施;反对在解释中国宪法时简单复制和移植西方的概念与理论;反对忽略国家建构和政治现实的法条主义思维。因为政治宪法学内部的侧重点不同,出现了不同的路径选择。正如上文所分析的,保守主义立场的三重面向使政治宪法学出现了内部分野:有主张在现行宪法秩序和法律体系中融入传统元素的学者,如儒家宪政主义和宪制论者;有总结新中国成立和改革以来的政治实践、惯例和成功经验而归纳中国宪政模式的学者;有强调宪法文本中的根本政治属性、归纳五个根本法的学者;也有从历史哲学中发掘时代精神的学者。总体而言,上述路径有所交叉,存在共通性,分享相似的路径;但也存在重要的差异, 并因自身需求而寻找各自的知识家园。

(一) 历史性的政治宪法学强调

历史性的政治宪法学主要可分为三个维度:第一,中国传统文化与宪法价值的结合,如儒家宪政主义以及有学者在现代宪法体系下讨论家与个体自由原则的关系;第二,寻找符合历史理性的国家建构,并以国家理性为宪法的基础;第三,发现时代精神的政治宪法学。这也符合历史哲学的不同路径,国家理性的建构是思辨历史哲学的体现,而时代精神的历史发现则因循分析历史哲学的路径。前者建立在本体论基础上,在历史运动中发现国家理性,是历史理性本身自我呈现的过程;后者则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其目标不在于把握客观的、自我运行的历史规律和历史理性,而在于人们如何认识历史。这也就是齐美尔(Georg Simmel)所提到的历史科学如何成为可能这一康德式的问题, 一切历史问题都与人的认识能力有关,我们所看到的历史是人所认识的历史。在分析历史哲学的维度中,认识历史又有还原历史与再造历史之分。如何认识历史,一直都存有争议。

一派意见认为,需严格运用档案和史料,以还原历史真相,或透过文本理解,以移情(Einfhlung) 方式还原历史精神,德国传统的历史学家兰克(Leopolde von Ranke)、施莱尔马赫(Friedrich Schleiermacher) 和狄尔泰(Wilhelm Dilthey)等都持此观点,并强调历史为科学。另一派意见认为,历史真相无法客观还原,而是为史家所重建和再造之历史,如钱钟书曾言,史家追叙真人实事,每须遥体人情,悬想时势,设身局中,潜心腔内,忖之度之,以揣以摩。这与克罗齐(Benedetto Croce)和柯林伍德(Robin George Colling Wood)观点相仿,柯氏名言,史家必须重演往事于其心中,就是史学家再造历史的表征。此派观点认为追求历史真相必须融之以思想和主观判断在内,卡尔(E.H.Carr)认为,所谓历史是不断互动的过程,是当下之史家与过去之史实间永无止境的对话甚至福柯(Michel Foucault)认为,科学均为意识形态所表现,所谓历史,均为政治和权力所背书;极端者,后现代主义认为历史与小说并无二异,过去乃是今日之小说,否定历史为科学,而将之界定为艺术。 在还原与再造之间,历史就置身于过去与现在的双重视域之下,对历史的认识当然不能完全脱离对历史真相的追求,但也无法摆脱当下的视角和前见的影响。究竟历史真相是否可单独还原出来,还是解读历史必带有解释者的前见,以现代的眼光来解释历史,或者受今日价值观念的支配而以今论古,这是历史学乃至哲学诠释学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这一脉络中,今天宪法学中也存在一种回溯到中国近代立宪主义运动源头的词源考据,考察立宪之初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意识以及宪政道路的选择,指出中国近代立宪富强为体、民主宪政为用的独特道路,并由此物境而生联想(对西方民主宪政与富强之间关系的想象)再回归记忆(传统的民本思想)的承接关系。继而对这一脉络用今天的眼光加以审视,试图找到继受西方宪法价值与面向中国独特宪法语境的中间道路,发现宪政的中国之道,这是一种寓于还原与再造、过去与现在之间的历史诠释学路径。中国政治宪法学强调历史性与历史学的定位并不尽相同。历史学侧重对历史的认识,追求历史真相,而历史性则意味着对抗普世性,强调当下的时代性与特殊性。历史性的政治宪法学强调从历史现实中寻找政治正当性,以作为今日宪法之基础。这种历史主义对抗的是永恒的善,指涉的是时代价值,也就是不存在一个永久的事物,也不存在一个唯一的好社会对于现代价值的把握需一种历史性的视野,其正当性建立在变动不居的时代精神潮流之上。然而这种历史主义要么陷入发现历史规律的历史决定论中,要么否定历史的进步性而陷入价值虚无当中(唯人民意志是从导致了1933 年德国的悲剧)。

这种历史主义的态度,在施特劳斯(Leo Strauss)看来是古典政治哲学真正的敌人, 侧重的是历史在今天的有效性以及这个时代具有正当性的价值观,也因此常与民族性联系在一起。儒家宪政主义希望从中国儒家传统中寻找今天政治的正当性基础,并将儒家伦理与宪政价值结合;然而儒宪派遇到的最大问题源于传统儒家伦理如何能与现代宪法价值相协调,以及儒家伦理能否与现代中国人的生活方式相适,传统文化的复兴只能来自内在生活和精神的需求,而不能为了复苏而复苏。国家理性论者是从历史演进的规律中回答为何要有国家如何才有国家国家应当如何的问题, 然而国家理性究竟包含哪些要素?应如何实现?属普世性还是在历史演进中徐徐展开?今日中国的国家理性应如何展开?对于中国宪法学的意义何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展开。寻找历史正当性的政治宪法学,则需要回答如何从历史发现时代的客观价值这一精神科学的问题。但以上诸种历史主义的态度都需回到如何避免历史主义所产生的价值虚无的悲剧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 中国宪政模式思维框架下的政治宪法学

中国宪政模式是强世功教授在评介美国白轲(Larry Cat Backer)教授的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研究时最先提出的, 并在之后反复强调。 这一模式的提出与强世功教授一直以来从中国政治实践和惯例中发掘不成文宪法的尝试一脉相承,34 其目的在于从中国改革三十余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六十余年以来的政治实践和政治惯例中归纳出成功的经验,并将之归结为不成文宪法中国模式中国宪法秩序中国宪政模式等名号。

这一研究路径的总体特点可归结为:

1. 反对西方宪政的理想性话语体系以及宪法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

强世功教授对此有明确界定:在众多的宪政价值中,自由主义宪政所体现的价值随着二战和冷战的胜利而获得了某种普遍性,由此成为评判其他宪政体制的理想标准。不仅自由、人权成为宪政的核心价值,而且有限政府、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和违宪审查之类的制度安排,甚至民主选举、多党轮流执政之类的政治制度都成为理想宪政的标准。按照这个宪政标准,体现其他价值的宪政可能就不是宪政,甚至乃是反宪政(anti-constitutionalism)。于是,宪政概念就逐渐变成了操控意识形态正当性话语的手段。

2. 在宪法文本之外,以政治实践经验为基础,反驳中国有宪法而无宪政的论断。

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一直以来存在的认识性前提是,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在这一前提下,有学者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有宪法而无宪政但有的学者则持相反态度,认为应该改变这种宪法学界的迷思 和思维定式,转而研究实践中的政治规则,探寻看不见的宪法隐蔽的宪法或者真正的宪法, 解决中国宪法研究中看不见中国的现象。除强世功教授在《不成文宪法》一文中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渐形成的政治运行中的规范秩序,即由规范性宪章、宪法惯例、宪法学说和宪法性法律所构成不成文宪法,田雷在《差序格局、反定型化与未完全理论化合意:中国宪政模式的一种叙述纲要》一文中也用详实的篇幅梳理了中国1982 年以来宪政模式的政治推动力。然而正如作者本人所坦陈的,本文对中国宪政模式的讨论也未能看到《宪法》,这是作者在写作文章之际就已预期会遭受的批评。但这种批评并非是该文所不能承受之重,因为文章的意图本来就是建构另外一种不同于文本解读的中国宪政话语体系,或者 更希望探讨宪政作为一种积极的政治作为是如何实践的。

3. 与超越宪法文本和西方中心主义相关的是反对宪法司法化,超越法院宪法。

在中国传统宪法学的研究中,违宪审查制度始终是热门主题,也主要存在两种范式:一种以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摹本;另一种则借鉴法国宪法委员会,结合我国特有的政治制度,思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设立宪法委员会。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学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宪法司法化之争,司法化一时间成为传统宪法学的标签。从外部视角来看,传统宪法学界对宪法的研究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包括对美国宪法的理解),这也被视为是宪法学界被西方宪法理论殖民的明证;正如田雷所指出的,我们的宪法理论却沦为欧风美雨的智识半殖民地甚或殖民地,我们作为中国宪法的研究者难道不应该反思吗?在新近的研究中,也有学者批判了宪法教义学以中国宪法文本为包装对西方理论进行盲目的引介和移植。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宪法学界内部,亦对宪法司法化持保留态度,并不完全赞同在中国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而是主张在尊重《宪法》第67 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权的基础上寻求制度突破,并区分了法院可以援引宪法的合宪性解释案件与中国法院无法承载的违宪审查案件。

总体而言,以中国宪政模式为目标的政治宪法学超越宪法文本,立足中国政治现实,反对西方中心主义和法院宪法。根据强世功教授的总结,这种路径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effectiveconstitution)。当然,这不是为了描述一个历史经验现象,而是从中发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真实存在的宪法规则或宪法规范。这种方法并不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追问宪法应当是什么,也不是在法律形式主义的意义上追问宪法文本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而是在坚持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立场上,具体地、经验地考察中国的政治运作中哪些规则实际上发挥着宪法的功能,从而构成中国真正的宪法。如果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中国作为大国治理的气势磅礴和纵横捭阖来讲,政治宪法学的研究或许更具吸引力,但却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中国宪政模式所遭受的最为典型的批评在于:如何从中国的政治经验和政治实践中归纳出真正的宪法通过何种标准才能识别或确定所谓的不成文宪法 从经验到规范的鸿沟如何克服;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等。

另外,中国宪政模式的研究果真如强世功教授所言是价值中立么?从政治惯例和规则中总结宪法的过程,本身就包含了价值预设在内,因为实际运行的政治惯例、规则是千变万化的,而宪法只能从中识别;这一识别过程必然包含何谓宪法的判断,包含什么样的规则是好的或者 有效的正当的这一判断。就此而言,这一路径又岂能真正地做到价值无涉?概观这一模式的文章,对于1982 年宪法之后的中国三十余年政治实践基本持一种先入为主的正确判断,似乎这三十余年的实践一切都是美好的,因此改革之后的政治逻辑就突然显示出一种未加论证的正确性,但政治治理的有效性或者实践形成的政治秩序不能自动转换为具有正当性的宪法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将宪法等同于治理宪制(政制)(Constitution)等同于宪法的情况。古往今来,任何一个城邦、国家、政治共同体都需要一个宪制作为政治组织原则;钱穆先生也曾对这种现象进行论述,并指出了中国古代围绕皇权和相权所产生的一系列分权、组织和制衡的制度, 但并非只要是宪制就等同于宪法。宪法一词必须植入启蒙和现代性的语境下才具有区别性的意义,才能显示出ConstitutionVerfassung这一词的古今之别。在这里也就涉及宪法与政治的关系,正是在这一个问题上所持观点的迥异,造成了当下理论界的明显分野。从强世功教授与田雷博士的理论脉络来看,政治与宪法是统一的;而在传统的宪法学者来看,这二者却应分离,因为宪法是规范,而规范是反事实的,其功能就在于评价现实,而不能反其道而行,简单从现实推出规范。

三、如何理解政治:政治宪法学的内在分歧

以上所总结的政治宪法学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路径与思想的分歧,高全喜教授提出了一个相对折中的方案,即藉由政治宪法学兼顾历史性、中国性与政治性。就历史性和中国性而言,高全喜教授高度重视中国宪法学研究中的历史主义,认为对今天中国宪法的理解,离不开对近代中国革命与制宪的探究。在他看来,理解中国乃至西方诸国的宪法只有置于它们各自的历史场景中,置于各个现代国家的人民革命制宪和光荣复辟的宪法结构中,才能真正理解宪法的实质和精神,才能理解规范的生成与宪制的改良与进步,才能获得司法宪政主义的生命之源。正是基于此,我高度重视西方早期现代的宪制发生学,力图展示西方诸国立宪时刻的历史场景和他们制宪新中国成立的战争、革命与反革命的宪制秘密。与此同时,我的政治宪法学也进入中国的现代立宪史,我认为现代中国的立宪时刻充满着政治宪法的蕴含,其宪制的构建远没有为宪法学家和历史学家所了解和消化。 循此逻辑,高全喜教授也对革命、制宪、中国的立宪时刻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将中国宪政的历史转型归结为革命的反革命(revolutionary counter-revolution),指出中国宪法从生存到自由的内在逻辑,这与阿伦特(Hannah Arendt)在《论革命》中所分析的革命与自由的关系一脉相承。在阿伦特看来,法国大革命失败之处即在于,革命之后只谋求新中国成立和解放,却忘却了自由,解放和自由并非一回事;解放也许是自由的条件,但绝不会自动带来自由。高全喜教授认为,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他和陈端洪教授的区别。在他看来,陈端洪教授建构的五个根本法仍然停留在生存法则层面,而未达致自由,但基于他的历史主义立场,他并不否认这一阶段存在的必要性。也正是这一点,使他主张的政治宪法学具有了规范性,并将之界定为规范主义的政治宪法学。

在他看来,政治宪法学的规范性不同于规范宪法学的规范性,不是来自宪法文本以及抽象的宪政价值,而是来自历史结构所限定的政治状态以及革命的反革命之宪法转型所衍生的规范价值,所以其规范性就具有一种历史相适性和历史的目的性(Finalit t)。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高全喜教师更是将其研究进路定位为立宪主义的政治宪法学,强调对立宪主义价值的追求,但这种以自由民主的规范主义立宪价值为旨归的进路必须结合中国自民国以降的百年立宪背景,高全喜教授将之归结为历史规范主义的方法论。 在高全喜教授的政治宪法学中,历史主义和规范主义就成为其区别陈端洪教授政治宪法学的关键词,也成为区别儒家宪政主义与中国宪政模式的关键所在。不仅如此,通过这一定位,高全喜教授也将他的政治宪法学与传统的宪法研究模式(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区别开来,但高全喜教授通过对1982年宪法及四个修正案的考察而得出的新的宪法精神,并以此印证他所设定的革命的反革命之宪政逻辑,则同时也带有某种文本诠释与解读的印记在内。

从方法论角度而言,高全喜教授采生命结构主义的方法论。尽管高全喜教授并未对生命结构主义方法的来龙去脉展开具体论述,迄今为止也并未自觉地运用这一方法分析具体问题,但从脉络上可以推知这种方法论立场应该源自狄尔泰的生命哲学与精神科学;其关键在于发现从个体意志上升为共同体意志的精神之价值规律,将国家视为一个动态的意志形成过程,定位于特定的历史结构为之找到国家的时代价值基础。在狄尔泰看来,从个体到整体是一个生命体验的过程,并成为理解特定历史时期客观精神的关键,这种客观精神来自体现在规则、行为方式、价值以及目的设定之中的共同的生命的创造。如果说陈端洪教授的政治宪法学主要依循的是施米特的路径,那么高全喜教授则主要自觉不自觉地依循了延续至斯门德的精神科学的路径。但是从高全喜教授的整体研究来看,他主要沿着英美早期立宪主义的脉络,并结合中国独特的历史现实展开,本文限于学识,无法对英美自洛克以来的政治宪法进路进行详细评述,更多是在德国的知识语境下展开论述,这也不能不说是本文的一个缺憾。总体而言,虽然高全喜教授将历史主义和规范主义界定为他所代表的政治宪法学的特征,但其根本特征仍然是政治性,这也是政治宪法学的共同特征;政治宪法学内部所存在的诸种差异,其关键在于对政治的理解不同,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根本分歧也在于对政治与宪法关系认识上的不同。这从高全喜教授对与陈端洪教授之间区别的述评中可以看出端倪:77由于政治宪法学内部的思想性张力,关于何为政治宪法之政治性与宪法性,何为生命结构主义方法论的现实性与规范性,还是呈现出很大的不同。例如陈端洪对于政治的理解就与我的理解有很大的差异,对于现实性与规范性的着重点,我们也有很大的分歧,由此导致我们关于政治宪法的一系列观念、价值取向,甚至政治宪法学的整体性认识存在着严重的歧异,用我的话来说,我们两人分别代表着政治宪法学的左和右,我们之间的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远远大于我们与规范宪法学及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差别。另外,高全喜教授在《政治宪法学的政治观》一文中也区分了两种政治观。在他看来,陈端洪教授对政治的理解是施米特式的,而他对于政治的理解则是英美式的;前者在于区分敌我、确立根本法,后者则在于确立自由,这构成了他与陈端洪教授的主要区别。对于政治宪法学者而言,从政治角度研究宪法的原因是,宪法是政治法,宪法与政治密切相关。对于这一前提,几乎无人质疑,但究竟什么是政治呢?对这一问题,政治宪法学者却语焉不详,然而其内部的分歧显示出政治一词所具有的歧义。总结来说,对政治的理解可分为古典意义上的政治观念以及近代以来所产生的正当性意义的政治观念和世俗化的政治概念。

1. 古典意义上的政治观。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将政治与城邦联系在一起,所谓政治,指的是城邦公民的活动。古典时期,政治的目的在于追求至善和美德,在施特劳斯看来,所有的政治行动本身都指向了关于善的知识:关于好的生活或好的社会。因为好的社会是完整的政治的善。 在当时,政治哲学和政治科学并没有分开,政治生活中的统治技艺不像现代一样变得技术化和中立化,而是将思辨、美德与政治知识、政治生活、政治智慧与政治技巧融合在一起。只有近代以来随着科学主义的兴起,世界祛魅、思辨退却,政治科学才以客观知识和逻辑科学的态势登上舞台,人们试图以实证的自然科学的方式为政治提供科学的基础,但在施特劳斯看来,这是徒劳的,而且科学的政治科学实际上与政治哲学水火不相容科学和历史,现代世界的两大力量,最终成功地毁灭了政治哲学存在的可能性本身。

在施特劳斯看来,政治哲学需要回归古典,这与他一直以来对现代性的批判有关,在他看来,现代性的危机源自社会各领域普遍出现的技术化与中立化的趋势,也就是海德格尔所关注的现代科学和认识论所导致的技术世界观的全面宰制。科学主义与自由主义共同构成了对古典政治的瓦解,近代社会科学为追求科学性和客观性,试图在任何领域取消价值判断;但在施特劳斯看来,价值判断是无处不在的, 所谓的中立化并不存在,在价值判断存在的地方,政治哲学就有用武之地,所以回到古典的政治才是正道。当然,在古典政治的界定上,也存在争议,比如阿伦特认为,古典的政治意味着城邦的生活和共和主义。在阿伦特看来,自古希腊开始,政治就是与公共生活相关的事物,政治存在于城邦当中,而不存在于家庭。构成政治的要素是行动和语言,而且行动越来越需要通过言语的修辞和劝说来推行,而不是通过暴力。从这个角度来说,阿伦特对亚里士多德的著名论断人天生是政治动物(Zoon Politikon)进行了重新诠释。基于对这种古典政治观念的重新发现,阿伦特认为随着社会领域的兴起,人们将生存的依赖从家庭扩大至社会,社会只是扩大了的私人领域,并非城邦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国家只是承担了社会的特定功能,也无法与公共领域相提并论,对于阿伦特而言,政治只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中。受阿伦特影响,哈贝马斯(Jrgen Habermas)将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联系在一起,意味着理性的商谈,86 这也构成了其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这种脉络下的政治观念就意味着存在于公共领域之中的理性商谈,政治与修辞、语用学联系在了一起。

2. 近代以来,政治与国家行为密切联系。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政治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联系在一起,卢曼(Niklas Luhmann)认为,自19 世纪以来,政治的概念就仅被理解为国家相关的活动。近代社会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分的基础之上,一般来说,涉及国家的活动是政治性的,而与社会相关的事务则是非政治性的。在施特劳斯看来,自霍布斯以来,政治哲学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认为人的本性是非政治的动物, 政治逐渐成为与国家相关的事务,而与私人无关,公共权力垄断到君主手中,而市民社会及其内在的思想争议都成为私人领域而变得中立化。将政治与国家联系在一起,最常见的方式是从权力(Macht)角度加以界定,比如韦伯。在韦伯看来,政治可以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我们如何理解政治呢?这是个极为宽泛的概念,一切自主的领导行为,都可纳入其中。人们谈论银行的通货政策、中央银行的贴现政策、工会的罢工政策,也谈论大城市和城镇的教育政策、某个志愿团体主持人的政策,甚至谈论一个精打细算的妻子试图支配其丈夫的政策, 但韦伯并不打算如此宽泛地理解政治,而只是想从国家这个政治团体角度界定政治,也就是所谓的政治是指争取分享权力或影响权力分配的努力,这或是发生在国家之间,或是发生在一国之内的团体之间对于政治的界定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权力的分配、维系以及转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

从这个角度来说,近代民主国家中一切致力于权力的获取、维持以及导致权力转换的活动,都可称为是政治活动,包括竞选、政党的活动等。在卢曼对社会系统分化的前提下对政治系统的界定,也是基于权力这一符码。如果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政治就是国家的活动,比如伯伦知理(Bluntschli)将政治界定为对国家的领导以及对国家事务施加影响,即自觉的国家实践,包括官僚体制的运行、权力的获取、权力的执行、权力的丧失等都可以归为政治活动。但对于与权力相关的国家活动而言,又可区分出不同的层次。比如有学者从国家的自我保全(最经典的国家目的之一)角度对政治加以界定,在他们看来,政治的国家指的是能够维持其自身生存的国家,将生存的需要与法律上的应然对立起来也就是说政治活动是处理国家紧急状态的活动,这种对政治的界定也与施米特主张的区分敌我联系在一起。还有一种区分是将政治活动与技术化的行政区分开来,认为政治的活动领域是统治的领域(Regierung),政治性的国家活动与技术化的行政不同,前者界定的是国家的本质,是国家意志形成的过程(包括议会的活动、政府决定的形成等);后者则在于通过技术化的手段实现特定的功能和目的,然而在特里佩看来,斯门德所建立的这种区分并无太大的意义。成的过程,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具有直接的政治相关性,特里佩(Triepel)也认为,国家法除了政治之外,压根不存在其他的对象。然而,从上文对政治一词的分析来看,宪法是政治法至少还存在另外一种解读,即宪法需回答政治的正当性问题,也就是国家的实质正当基础。这是一种国家理论,而不仅是国家法理论。宪法教义学在这里指涉的政治是一种涉及国家事务的日常政治,并不是施米特意义上的政治,也不是古典政治传统之正当性维度中的政治。对政治的理解不同,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对政治与宪法关系的理解分歧,并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宪法学上的理论与方法分歧。

如果从国家日常事务角度理解政治,那么格林(Dieter Grimm)教授的总结相当到位,即政治需在宪法的规范框架内进行,用宪法之内的政治可以解释这种视角下政治与宪法的关系。卢曼则给出了更为细致的界定,也就是在宪法的规范框架之内,政治系统有自身运行的符码(权力),并依据权力的逻辑实现政治系统的封闭与自创生;这不仅没有取消政治,而是将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进行了界分,并将宪法视为是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两个系统之间通过宪法能够形成激扰。在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分化与耦合的图景中,也可以更好地理解中国宪法实施中的双轨制,解决双轨运行中可能出现的政治并轨法律的危险。如果从正当性维度理解政治,则政治就成为一个辐射所有社会系统的中心概念,具有决定性,政治所决定的宪法是这种政治观念下政治与宪法的关系。表面上看,这种分歧源于对政治的理解不同,但从深层次来看,对政治理解的不同源于对现代性的不同诊断:第一种意义上的政治观,是看到世界自启蒙以来,理性不断祛魅的过程,自由主义带来了价值多元主义,在多元化的世界中,并不存在一个奠基性的政治概念,因此需要退回到实证法,取代理性和自然法成为社会秩序的基础,并以实证宪法作为政治和国家的基础,而政治则只意味着世俗意义上的日常政治,这是一种置身于启蒙和现代性语境下的自由主义政治观和法律理论; 后一种意义上的政治观,则对现代性持批判态度,认为自由主义和多元主义带来了价值虚无主义,现代社会丢失了美德和政治的秉性,国家也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基础,退回到实证法的法律实证主义解决不了根本性的政治决断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政治来守护宪法。

以上分歧导致了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宪法教义学)之间的分歧,对于规范宪法学、宪法解释学、宪法教义学而言,政治不是奠基性的,规范才是核心,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是功能分化的平行关系,而不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由此而衍生的分歧在于,是否要以实证的宪法文本以及由此而衍生的规范体系为基础,是否承认和树立宪法文本的权威,还是在宪法文本之外寻找政治和国家的正当性基础。就此而言,中国的宪法学之争更多是一种理论之争或者方向之争,而非典型意义上的方法之争,这也是后世学者将魏玛宪法时期的国家法争论定位于方法与方向之争 的原因所在。狭义的方四、面向未来:宪法学中政治与宪法关系的展开站在政治宪法学的立场,对规范宪法学(宪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批评是规范宪法学无法处理政治,缺乏政治视野,通过规范或者法条解释这种技术而取消政治。宪法教义学对此的回应是,宪法是一种框架秩序(Rahmensordnung),在此框架秩序内,政治仍然存在形成自由,宪法教义学就是对权限的框架秩序进行界定,因此不会取消政治。正如迪特格林(Dieter Grimm)教授分析的,现代宪法的意义在于,所有公权力都全面(umfassend)被法律化了。在宪法之内,国家权力的设立和行使需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durchg ngig)、从一系列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规制系统。但这里的全面和普遍并不意味着彻彻底底地法律化(Totalverrechtlichung),宪法使政治法律化,但并不意味着使其多余。彻彻底底地法律化意味着使政治沦为宪法的执行,从而剥脱了其政治内容;而全面则指的是宪法上的规制必须全面,这意味着,无论是统治权限的立宪外主体,还是统治执行的立宪外途径或手段都是不被允许的。

这里的区别是,宪法为政治规定了权限和主体,但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政治仍有广泛的裁量范围和存在的余地,但政治不能超越宪法行事则无可置疑。宪法是政治法的原因在于,它规制的是集中于国家的政治决定权的进路 规定该权力行使的程序并确定其边界,所以宪法规定的内容直接与政治权力相关,规制政治意志形法之争指向的是宪法解释方法的争论,是宪法解释学的内部事务,广义的方法之争则涉及方向之争,解决的是正当性问题。然而方向之争与方法之争并非毫无联系,因为在方向上的定位不同,同样会影响到对宪法解释方法的选择。比如基本法时期的施米特学派与斯门德学派,在诸多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从这个意义来说,政治宪法学的内部至少存在两种定位,一种是以文本外的宪法秩序为探讨对象,要么从经验归纳的角度、要么从理性建构的角度,旨在解决宪法文本的缺乏实效性或缺乏实质的价值基础等问题。对于这种政治宪法学而言,至少需要交代清楚的是,此种意义上的宪法与政治政制自然法的区别是什么?这种意义上的研究与实证意义上的政治学或者超然意义上的政治哲学之间研究的界限何在?这是一种外部视角的研究,还是一种内部视角的研究?如果是一种外部视角的宪法研究,那么是否可以定性为宪法学?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宪法研究的路径从根本而言在于建构一种政治理论或者说宪法理论,而理论需要体系化,因此就需对其对象、方法、路径以及如何应用于具体问题有深入分析,而这至少需要一个坚实的哲学基础,施米特的理论尤其是关于政治上区分敌我的理论,被认为如果没有黑格尔哲学的体系基础,没有具有担当和发展能力的宗教基础,将不可避免引向政治上的非理性主义,并成为毫无根基的、永久例外状态的市民战争之意识形态。

但中国的政治宪法学并非总是要超越宪法文本,至少目前有部分政治宪法学者并不否认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试图将某种政治理论融入宪法文本的规范体系中。对于这种政治宪法学而言,似乎已经进入宪法学的内部视角,进入方法之争而非方向之争的脉络体系中,或者至少说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形成了某种交集而非对立。这一方面源自政治宪法学向宪法文本的靠拢以及宪法文本权威的逐渐树立,德国魏玛时期的国家法学在理论争论上的狂飙突进到基本法时期后则出现了激情的消退,魏玛时期激烈的方向之争退回到基本法时期的方法之争,国家法学中的理论之争植入了宪法学的内部,并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读而展现出来,导致这一转向的一方面原因固然与联邦宪法法院的设立有关,但政治秩序的现实也对宪法文本权威的树立产生关键性的影响;二者交汇的另一方面原因来自国家法实证主义的发展,凯尔森在魏玛时期所坚持的知识论意义上的法科学和纯粹法学以及格贝尔拉班德传统的法学实证主义在基本法时期经过了改良和升级,不再那么纯粹和逻辑封闭,而是承认宪法决定过程中的政治判断与价值权衡,转入拉伦茨(Karl Larenz)所言的评价法学。这一转向意味着魏玛时期新康德主义所主张之事实与规范二分这一前提的崩塌,同时也意味着方法论之清教主义的淡出,凯尔森所追求的纯粹法学以及科学的认知也失去了基础,价值判断的普遍存在并成为法学的对象使得法学容纳了凯尔森所言的法政治,而非仅是纯粹的法科学,方法上的综合(Methodensynkretismus)似乎也就不可避免。基本法时期的德国宪法学,本质上已经不再是施米特与凯尔森之争,而是如何在法学内进行价值判断,进入施米特与斯门德论争的领域,基本法时期的争论也证明了这一点。就宪法实践而言,这意味着需要探讨宪法决定过程中的价值前提,也就是突破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追求实践之调和和最优之判断(黑塞),按伯肯弗尔德(B ckenf rde)所言则是需要一种宪法理论。但这种宪法理论并非是宪法文本之外的正当性追求,而是合乎宪法的宪法理论,即基于基本法的宪法理论,该理论的建构不是来自超然的价值诉求,而是立基于宪法文本、历史与现实。从这个角度来说,高全喜教授的工作也是通过政治定位对现行宪法展开解释(而并非是通过政治权力意志决定宪法、或者将政治蜕变为宪法),比如对八二宪法复调结构的强调等。这种政治定位可以视为是中国百年立宪视野下的一种宪法理论,是中国宪法学的前理解,通过对中国宪法革命式变迁的理解来为宪法解释找到一个定位点,而这一工作与目前开放的宪法教义学似乎并不冲突, 只是侧重点各有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是一种政治决定论的延续,而是对宪法规范背后的历史因素、时代因素以及价值因素或者统称为政治因素进行挖掘,为宪法解释提供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法律规范的解释本质上是法政治的工作。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政治宪法学需要对自身定位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无论何种路径都是在知识上值得追求的,但需要建构一个完整的、体系化的政治理论或宪法理论。

对于后一路径的政治宪法学者而言,需要理性反思其与规范宪法学(宪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因为后者并不否定一种宪法理论的建构,而是强调理论建构与问题定向(个案解决)之间的互动。基于不同的宪法理论,对于宪法规范的认知路径、对历史与现实的诠释、对事实与规范之间关系的定位或有不同,但共同的前提则是围绕宪法规范,实现文本、历史与现实的交互影响(Wechselwirkung),在文本解释基础上发展出不同的宪法理论,在文本的框架内实现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性、中国性与政治性,而这一理想的实现需要所有宪法学者的共同努力。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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