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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2019-02-03 21:14:32浏览:712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上有

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上有四条是有关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审判活动的规定。从那时起,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从刑事审判领域扩展到了民事审判领域。

但是从一九九一年到现在,各方对这一监督是否应该存在仍在争论不休。同时对这一工作应如何开展也各持已见。争论最激烈的当属法院、检察院两家。

法院认为这种监督是不必要的,也不符现代法治精神。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1、这种监督使法院的权威受到挑战。法官的判决即使在生效后还有可能被推翻,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失去信心。

2、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不符合当代法治的世界潮流,现代化发达国家一般都比较尊崇司法权(在他们国家往往是指审判权),法官的判决是至高无上的。

3、法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他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这样裁量或那样裁量,虽然结果不同,但两种裁量都是对的。检察官的裁量与法官的裁量有差别也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去推翻法官的裁量。

法院系统的同志大多持这种观点,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就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进行竭力否定。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针对这篇文章,也在《检察日报》上发表长篇文章,对该文进行了抨击,并充分肯定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性,其主要观点是:

1、近几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有很多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改判,这说明上级法院确实认为原判决是有问题的,而这大量的案件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介入,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了,必然会导致执法不公。

2、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权力无人制约,而缺乏制约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会产生腐败,很难保证法官在长期不受监督的环境下会一直秉公办案。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已查出几百起法官受贿、徇私舞弊案件,还有更多的违纪案件。说明这项工作不仅是必要的,更是防止法官腐败的一项有力措施。

3、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法官的选拔和任用缺乏严格的规定,很多法官没有接受过很好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因此法律业务素质不强、水平不高,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运用还有一定的不足。由他们做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值得怀疑。

直至今日,这种争论依然激烈不休。但我个人认为这种争论是无谓的。因为任何事物都有有利的一面和不利的一面,这是同一种事物的两个方面,从各自单位立场出发来看待同一事物,由于所站的角度不同,所以都强调自己所看到的一面是正确的。也许让他们对换一下工作岗位,他们的观点又会反过来。我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伤人的同时也可能伤已。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来说也是一样,不能因为这项制度有缺陷就全盘否定,依笔者之见:检察机关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有不同看法,究竟谁的正确要依赖于上级法院的裁定,检察院本身不能推翻法院的判决的,因此并不影响法院的权威,况且检察院与法院既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人大与法院那样的制约关系。所以我认为这项制度的存在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我们应该讨论如何完善这项制度,让其有利的一面大一点,不利的一面少一点。也就是讨论如何运作才能使法、检两家在民事审判中取得合理的平衡。

那么在民事审判中法、检关系的平衡点到底应该设置在哪里呢?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过多过严,会限制法官的正常审判活动,反之如果监督制约过宽过松,这种监督就会失去意义。

对于这一问题法、检两家也有不同的看法,检察院总的观点是再进一步,加大监督的力度,从检察系统的刊物上我们可以看到以下的呼声:

1、立法应将这项制度规定得再详细一些,现有的四条规定显然过于原则化。比如应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从法院借阅案卷,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据进行复核等。

2、同级可以提抗。虽然立法规定必须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但是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都是下级检察机关办理后向上级建议提抗的,而且开庭时一般也是上级院委派下级院原办案人员出庭的。这种做法环节太多,期长。应与刑事案件一样由同级检察院提起抗诉。

3、改单纯的事后监督为事中、事后监督。检察官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者,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前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并加以纠正。

与检察院的观点相左,法院系统的刊物上的文章中的规点,大多是认为检察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再退一步,其主要观点是:

1、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法院应有审查受理权。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充分的,可以受理,否则可以不予受理,防止检察机关过多过滥地抗诉。

2、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查处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中没有受贿、吃请等违法违纪行为,我们就应当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其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3、检察机关的监督应限于书面审查,即围绕有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来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能在此之外再进行调查,取得新的证据来推翻以前的证据。

我个人经过对这些观点的消化吸收以后,经过思考,我认为在民事审判中法、检两家的合理平衡模式应具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民事审判活动以法官为主导,检察官只能在事后进行监督,不应实行事中监督。在审判活动进行之中,检察官不能以任何理由纠正法官的行为,即使法官的行为违法,也只能作为今后抗诉的依据。因为法官必须树立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威,使得当事人各方都绝对服从于他。如果检察官可以在庭审中纠正法官的行为,势必形成“双法官制”,这无疑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也会影响法官的权威。

二、应由同级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现行立法由上级检察院提抗,可能是为了防止抗诉过多过滥。而观实中所有基层检察院都设有民行科,民行抗诉案件一般都由他们办理后再交上级院建议提抗,而上级院提抗后因为不如他们熟悉案情,又往往委托他们出庭。有的地方两级院相距较远,交通不便,这样的规定无疑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劳动,也使办案成本上升,效率低下。同时我认为上级院审查的意义不大,抗诉是否正确最终要由法院再审后认定,没有必要再设一个审查环节。而刑事抗诉权虽然在同级检察手里,但从来没有听说这项权力被滥用。

三、检察机关不得协助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在很多上级检察院规定了下级检察院每年必须办理多少民行案件,或者在办案数上各地区进行攀比。在这种压力下,有的检察院为了推翻法院的判决,为了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或证据不足,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动用司法调查权为一方当事人取证。而民事审判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有的当事人自己无法取得对已有利的证据,由于他举证不力,所以法院做出了对他不利的判决。这时他到检察机关来要求抗诉。检察机关使用司法调查权取得了有利于他的证据,据此提出抗诉,推翻了原来的判决。但这一做法虽然打破了民事审判活动中法、检两家应有的合理平衡,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得刑事调查权介入了民事审判,使得检察院从法律监督者变成了诉讼参与人,这种做法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因此,我认为立法应规定检察机关不得直接进行民事调查取证活动,而应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并且不提倡对办案数量进行竞赛或规定指标。

四、应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权限。对这一点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不统一,有时无所适从。依我个人的看法,检察机关的权限应界定为以下几点:

1、可以调阅已审理结束的民事案件卷宗。

2、可以对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的真伪进行调查,但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又去取得新的证据。

3、可以根据案件当事人反映的线索就法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如有发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反贪部门或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处。如发现有违纪嫌疑的,移送纪检部门查处。

4、可以旁听庭审,并将在庭审中看到的有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记录下来,作为提起抗诉的依据。但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干涉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

以上是我一些不成熟的观点,总的目的是想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介入更加合理、有效,使得法、检两家在民事审判中逐渐形成一种较为合理的平衡模式。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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