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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

2019-02-04 09:59:46浏览:60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 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 [摘 要]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

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 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 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

[摘 要]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是权利人应明确的。而正确行使离婚诉权是对离婚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保证。

[关键词]诉权 离婚诉权 诉讼理由 诉权人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诉权即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叫起诉权,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请求权,指公民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强制实现民事实体权力的权利。有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在接受起诉时就应查明,如查明原告有程序上的诉权,就应受理此案,开始进入起诉程序。①

离婚诉权即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离婚诉权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是公民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解除的法律保障。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离婚诉权及其行使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以促使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二、诉讼理由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和意在使诉讼请求成立的依据。它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诉讼理由是当事人为什么提起诉和何以提出这种诉讼请求的依据,无论是诉还是诉讼请求的成立,都有赖于诉的理由;其二,诉的理由首先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因为它首先说明的是当事人为什么要提起诉,并意在使诉在诉讼法意义上成立,达到让法院予以受理的目的;其三,诉的理由同时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因为它的核心内容是要说明为什么要这样的诉讼请求,并意在使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成立,进而达到让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胜诉目的。②

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有争议,不能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离婚纠纷,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而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离婚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的。

20世纪60年代以后,世界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妇女地位、家庭结构、道德观念的变化,使人们认识到有责主义立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社会条件,许多国家相继进行了离婚制度的改革,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的地位。如英国、挪威、美国、瑞典、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等。当今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多采用破裂主义原则。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为由诉请离婚。这一立法精神注重的是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不问配偶一方有无过错。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1970年制定了西方世界第一部彻底废除过错原则的离婚法,规定“不可调和的分歧已引起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④美国的L。魏茨曼在其《婚姻革命》一书中指出:“摒弃传统的过错观念是由于它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其一,传统的过错观念是建立在一方对婚姻破裂负有责任这个人为概念基础上的;其二,它也是建立在确定由谁承担责任这一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新法的着眼点是现在和将来,而不是对过去讨厌的事重新描绘一番”:“是为了消除离婚中的敌对性,从而减少注重过错离婚所特有的敌意、刻毒和精神创伤”。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的诉讼理由采取的是破裂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诉讼离婚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尺度。即婚姻当事人对离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有争议时,即可向人民法院以感情确已破裂提请离婚之诉。在离婚之诉中,原告在陈述夫妻感情不和的一系列事实后,藉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便是原告主观认识的结论。原告提出主观认识的结论理由,是为了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相吻合,从而更好地说明为什么要诉请离婚。⑥

三、诉权人

离婚诉权人是指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的婚姻当事人。从诉权的角度看,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诉权,进一步讲,争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提出具体的主张,并有权将其主张提请法院审判。⑦

争议离婚诉权人一般为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因为,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诉权人应限制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配偶一方。而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任何男女两性关系发生纠纷适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制度。婚姻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通常情况下诉权人为原告一方配偶向被告一方配偶提起离婚之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第三人不得提起离婚之诉。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权的行使则不同。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有的公民年龄已达到或超过18周岁,由于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原因,比如,傻人、呆人和植物人,也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这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不能自己提起离婚之诉,也无能力应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监护顺序的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争议离婚中有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双方为原告、被告关系,无法担任监护人,只能由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担任。民事诉讼法第57条还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四、对离婚诉权的限制

五、离婚诉权行使的程序

1.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提起诉讼。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书”。在起诉书中,原告要认定原告本人与被告的身份,提起明确的离婚诉求,说明每一项理由的事实并举证。一个离婚之诉的事实依据必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和感情不和睦的事实(或者有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其他事实)。这些事实是使离婚之诉能被法院受理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同时又是构成离婚案件最重要的事实。

3.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诉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4.调解。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离婚案件的特性决定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合法形式,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既有物质方面的表现,又有精神方面的情感需要,还有未成年子女的亲情相连。当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离婚,是当事人希望由法律给予公正的裁断。法官在调解时应首先作调解和好的工作,使双方能够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经过调解可以促使当事人破镜重圆。若调解和好不成功,法官应尽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这样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

5.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注释:

③⑤转引自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0~411页。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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