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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2019-02-04 10:34:10浏览:94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内容提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保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内容提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随着今年以来的数起侵权案的审理而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网络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应该依法加以保护。但网络这种新兴媒体有其特殊性,如果一律按现行《著作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将对正处于发展中的网络媒体产生消极影响。应该结合《著作权法》和网络的特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加以保护。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与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1998年5月,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第四媒体”,即继报刊、广播和电视后出现的因特网和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
“第四媒体”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第四媒体”通常就指因特网(因特网是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主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说,“第四媒体”是指基于因特网这个传输平台来传播新闻和信息的网站,而不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因特网具有的其他功能。本文是基于狭义意义上的“第四媒体”讨论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它与传统媒体(主要包括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等)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具体分析上述三件案例之前,有必要对一些基本问题加以阐述。
1.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Web(环球网)技术的出现, 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当然,做这样的概括只是为了明确网络作品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区别(这样做很重要,后文将论及)。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名词,“作品”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不因其载体和成文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性质。 2.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目前,新闻单位、网络信息公司和个人构成了网络上的三大主要传播者。为了论述方便,可以将网站管理者笼统分为个人管理者和机构管理者两类。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这里仅就网站管理者的部分权利稍加讨论。
首先,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站管理者在编辑作品的时候,需经作品(包括传统媒体作品和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在操作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后文将予以论述)。另外,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对于这一点,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就是各种BBS (电子公告板)上的文章的著作权。公告板上的“文章”显然是各个参与者合作的结晶,其著作权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但网站管理者是否对文章整体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应该享有。因为要建立电子公告板,网站管理者要通过编制一定的程序,建立一个可供用户讨论的友好界面,对于用户的讨论,计算机自动进行编辑。网站管理者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可比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网络管理者也应该依法为此承担责任。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前文提及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按侵权客体划分,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种:其一,以网络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二,以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将下列行为视为侵权:“(5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这几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造成的。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1]
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因而成为很多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的一座富矿,加上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侵权行为于是屡屡发生,“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一个典型,但只是冰山的一角。应该明确的是,网络在“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网上作品“下载”还是后文提及的传统媒体作品“上载”,都应该视为转载,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的情况下,付酬方式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2.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只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1999年4月中旬, 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原则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
“公约”的形成有利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它以较为正规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网上作品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各网站之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与其初衷还相去甚远,这也说明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复杂而艰巨,决非一个非刚性的“公约”可以调整。
3.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这一类侵权行为在目前争议最多,至今仍沸沸扬扬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这类侵权。1999年6月15日, 王蒙等六位作家通过代理律师提出诉讼,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就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在网上,侵犯了他们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9 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在自己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分别赔偿六原告数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条文中,因为当时的局限性,没有在列举时规定以网络传输方式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条文的列举是开放性的,结合现在实际情况,应该包括这种侵权行为。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必须对此加以规定。
前文已经论述,网站内容属于网站管理者的编辑作品,网站管理者对其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尽管此案中,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多为网友提供, 网站管理者(主要是ICP, InternetContent Provider)也应该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核,不能捡进篮子都是菜。这样做在客观上具有较大的难度,但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为客观条件限制,就可以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侵犯。
给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辟一条专用车道
前文从著作权保护的共性方面,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论述,但较少考虑网络媒体的特殊性,而这正是各方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大家对“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的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有关人士还是对此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国内知名ICP——网易的文化编辑王易认为, 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介,它是很自由的,应该放宽对网上作品的限制尺度。过度限制,不利于网站的发展。新浪网新闻中心主任陈彤认为,互联网与传统媒介不尽相同,尤其是中国的网站有其发展特性。中国网站处于成长阶段,面临很多发展障碍,一个是亏损问题,目前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另一个是信息来源较少,如果过度限制其信息渠道,内容很难丰富。[5]这些意见应该能够代表业内人士的意见, 也正是出于网络发展的考虑,北京在线才提出上诉,虽然上诉的结果很难预料,但他们还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为网站争取一点权利。
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的信息资源,而其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通遵循着零和原则,强调其中一方,必然要以减损另一方为代价。不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过于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限制信息的畅通,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但完全否定网络著作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促进信息的流通。这陷入一个二律背反。有关人士的主张分歧在于其出发点的不同。有人认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交通规则”的基本框架。[6]出现分歧是不足为怪的。
如何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和保证信息畅通之间找到一个最佳临界点,也就是如何把握好“度”?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尽快制定有关法规,明确各方的责、权、利,设置“红绿灯”,使“信息高速公路”混乱的交通状况得以理顺。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倾向于保持基本“交通规则”不变,结合网络媒体的特殊性,相应地给“信息高速公路”辟出一条专用车道。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网站:允许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对于状告北京在线的六位知名作家,网站还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找到著作权人并征得其许可,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对更多的一般性作品,要找到无数匿名“冲浪”的作者,要在短时间内获得许可几乎不可能。如果每篇文章都必须先征得同意才能使用,恐怕网站在信息资源的占有方面就显得囊中羞涩了。因此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张平女士提出,国家应将网站纳入规范管理的范围,给予网站一定的法定许可,明确使用后付酬的观念。这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7] 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上适当扩大,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接受教育的机会,这也就是笔者所提的给网络一条“专用车道”的思路。
被转载的各类作品扩充了网站内容,丰富了网站信息,从而招徕了更多的上网浏览者。网站浏览率高,其知名度就大,无形资产就增加,广告收益就增多。因而,网站管理者有义务为这类转载作品著作权承担责任,支付报酬。不过,无论是国家版权局1990年 7月修订、 施行到1999年5月31日中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国家版权局1999 年4月5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付酬标准。而且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专门说明“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8]那么, 网站该按照什么标准付费呢?这需要国家尽快制订出有关规定,而制订规定时,应考虑下面将讨论的原则。
作者:收之桑榆,自当失之东隅。从近期看,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可能对著作权人有经济损失,但长远看,对提高作者名声,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其作品,实在是功莫大焉!网络超乎寻常的宣传作用,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其次,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者也是快速获得信息的受益者,网络时代的创作者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的创作者都要“高产”。这样,创作成本就相对降低,所以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换言之,著作权人的制作成本降低,精神收益增加,根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其物质回报应该相应减少。在制订网络付酬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上述两个方面。这也是网络媒体的一条“专用车道”。目前,在因特网上中文信息还只占1%, 而现在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因此这一点对于中文网站来说,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有关人士呼吁加强中文网站建设迫在眉睫,否则,中国文化在网络空间将处于失语状态,这与中国博大精深的灿烂文化是很不协调的。
前文提到对网站予以一定法定许可,还可以从网络作品的作者角度,以“自动放弃原则”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转载其作品可以视为自发允许。作者的其他权利仍然受到保护,包括有权要求网站删除自己在该网站上的作品。此外,虽然目前并没有人为发表(不是转载)在网上的作品提出向网站索取稿费的要求,但如果确立了网络的媒体性质,这个问题就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在网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传播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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