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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2018-12-19 20:08:05浏览:29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为什么要实行罚款的决定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分离”,明确规定

为什么要实行罚款的决定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分离”,明确规定了罚款的决定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罚款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诫作用,因而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例如,在 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政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但目前罚款这种在行政处罚中被广泛运用的处罚形式已经产生了许多弊端,如滥罚款,将 罚款的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奖金、福利挂钩,甚至把罚款作为一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创收的手段而滥施处罚。这些弊病的产生,其根源在于罚款收缴制度的不完善,即收受罚款与决定执行罚款没有分工,处 罚决定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更是收受罚款的机关。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行政罚款收缴制度的模式是:一个行政机关查处了违法案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然后再由这个行政机关负责收缴罚款。这 种由处罚机关直接收取罚款的作法,很容易导致滥罚款现象的产生,因为行政机关罚款越多,自己收入就越多,这就必然刺激执法机关想方设法地去扩大自己的罚款收入,滥罚款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对于滥罚款这一严重问题,国家曾多次发文予以制止,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办案经费开支分开,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的制度。&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amp; lt; /p>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者拖交的,财 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 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

这些文件虽然对滥罚款起到了一定的制止作用,但并没有从制度上堵塞罚款收缴中的漏洞,因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要想有效地阻止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滥罚款,就必须在罚款的收缴制度上作文章,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被 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目前,从有些地方实行这一制度的情况来看,效果是明显的。例如福建省,自1994年4月实施新的收缴罚款制度以来到1995年3月,共罚款83万元,全部罚款无一漏交,已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全额上缴国库,并 定期与市财政局、市运输管理处核对帐目,未发生一起差错。

许多行政机关认为:新的收缴罚款制度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罚款权提供了保障,改变了过去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罚款权过程中的随意性,基本上杜绝了罚款不给收据或者用过期失效的收据,以及贪污截留、挪用、坐 支罚款等现象,改善了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促进了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同时,也使处罚人的抵触情绪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过去罚款由处罚机关直接收取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弊端,在许多被处罚人中引起反感和抵触,认为行政机关罚款是为了发奖金、搞福利,行政机关行使罚款权时,往 往遇到被处罚人与处罚机关讨价还价或者与处罚机关发生争执。现在由被处罚人直接到银行交纳罚款,对处罚比较容易接受,对被处罚人来说也是一次守法教育。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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