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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

2019-02-03 17:19:28浏览:791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自其诞生以来,一直就是民法史上一个争论点,否定者有之,肯定者有之。否定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自其诞生以来,一直就是民法史上一个争论点,否定者有之,肯定者有之。否定说认为债权相对性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最本质的特征,根据债权相对性,债权的效力仅能约束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这也是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和基本要求。契约关系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债权人对于其债权所遭受的损失,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必会损害债权相对性这一基本原理,从而加重第三人的负担,造成法律秩序混乱,不利于促进交易; 而肯定说则认为,凡是权利皆具有不可侵性,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法律常识,就此而言,债权与物权并没有本质区别,第三人同样应负不得侵害之义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违约责任已经不能很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谓的债权的相对性,物权的绝对性等说法,均是抽象的理论概括,这种对称美学的逻辑无法对应于具体且丰富的现实权利样态。法律不应固步自封地沉浸于这种美学逻辑的自我满足中,而应积极地适应现实,进行制度创新。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或以立法,或以判例的形式,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个作为债权相对性的偶发溢出,已然成长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正式制度,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已成为一个无需讨论的共识事实。但是,理论却无法满足止步于此,对于这一制度的承认遗留或引发了一系列的理论问题:在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的情况下,债的相对性是否还存在,或者说如何重新理解债的相对性? 传统的物权和债权二元财产法结构体系,是否会因此而土崩瓦解? 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会进一步引导我们思考一个更为宏大和抽象的问题: 财产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和债权) 所具有的不可侵性来自哪里?

二、财产权不可侵性的根据

所谓的财产权的不可侵性及其根据,有两个层次的理解。一个层次是宪法意义上的,即对于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公权力非基于公共利益并给予公平的补偿,不得进行征收或征用。这是因为,一方面,从需要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财产这个物质基础,宪法必须首先赋予财产权以绝对的效力以对抗公权的肆意侵害; 另一方面,从哲学角度讲,如黑格尔认为,人作为自由的存在必须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必须有其定在。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也即人格及其权利是建立在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首先不是为了满足需要,而是标明人作为自由主体的实体性存在。所有权在其实质内容上就是人格实在性。否定这种个人所有权,就事实上是在否定人格的独立性。契约的背后也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相互承认,又或者说,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构成了契约存在的前提。可以说,正是隐藏于财产权背后的自由意志或人格赋予了财产权的不可侵性。但是抽象的哲学解释根据虽然有其重大理论意义,却无法直接应用于法律实践,我们更需要考虑财产法层次的理解,在这里,所谓的财产权的不可侵性实际上可以转化为财产权的对抗力及其范围问题。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这是民法最普通的基础知识。但纯粹的物权和债权都只是观念性存在,现实中的物权和债权则会因其权利结构中主体的数量、主体的确定性、物的因素等变量的不同而形态、效力各异。

可以说,现实中各种各样的具体财产权样态,都是光谱状的存在,他们相互之间的界限并不像理论界定的那样清晰,而是模糊不清的。即便是同一种财产权利,在不同的情境下,也会呈现不同的面貌,对抗力也会有强弱之别,所以会有债权物权化或物权债权化的说法。理论上被认定为绝对权典范的物权,其绝对性也并非总能够对抗一切人,在每一个具体场合,具体的物权都会受到具体主体和具体权利的对抗; 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在具体场合,也可能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甚至可以说,传统大陆法系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意义仅仅是理论和概念意义,仅仅能够作为法学院民法训练的思维工具,但是对法律实践意义不大。物权和债权都是控制未来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资产控制力的程度与成本: 物权是直接控制,而债权则要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来实现对未来利益的期待,但这并不意味着两种权利存在本质性的区别。

物权何以具有绝对的效力? 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既得的权利,物权人享有物权这一事实对外存着相应的客观表征形式,如占有和登记等公示形式。这样,第三人就能凭借这些外在的表征形式了解物权人就某物享有特定物权的事实,进而采取相应的行为。从而避免第三人因信息获取不畅而侵害他人物权,窒碍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而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外界难以知之; 纵属知之,亦难查其范围。

但事实上,这种说法仅仅是对传统民事契约的特征描述,已经无法涵盖现代契约的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契约层出不穷,尤其是一些商事契约的当事人,非常愿意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公之于世,希望更多的人了解,这会给他们带来更多的溢价。比如,某手机配件厂商与苹果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合同,借助苹果品牌的影响力,配件厂商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会因此而大大提升; 一些厂商为其产品找明星做代言人也是如此,这些类型的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必须公开,否则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就会落空。而对于某些特殊的债权,法律也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公示方法,如房屋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制度等。从这些事实的考察,我们可以妥当地得出这样的结论: 债权如同物权一样,本身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财产权对抗力的产生和范围与第三人是否有合适的途径获取或是否知悉相关财产权的信息有关。第三人获取财产权相关信息的途径是法定的财产权公示方式( 如占有或登记) ,这是一种推定知悉的方式,其对抗力范围极其广泛; 而对于没有法定公示方式的财产权( 大部分是债权) ,无法具有上述广泛的知悉效果,因而其对抗力范围有限,只能对抗事实上知悉的第三人。所以,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个关键的要件就是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而故意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认识因素,也就是第三人对于该债权的知悉,这与物权公示后的推定知悉第三人的地位并没有任何区别。

三、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考察

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而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有利于保护合法债权、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行为人自由的角度灵活解释法律,从而事实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提炼出相应的裁判规则。

( 一) 裁判的依据多样

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据以裁判的依据多样。有的基于《合同法》第59 条和《民法通则》第61 条第2 款通过确认合同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有的基于《民法通则》第5 条、第7 条和106 的规定,通过扩大解释财产的含义进而对债权人进行救济; 有的则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 条规定的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将债权纳入其中的方式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当然,这种类似案件适用不同法律的现象,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尽快推动立法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 二)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

1. 直接侵害债权。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方式。此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这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应随着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发生而免除,即债务人将不再承担合同义务,除非有特殊约定。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2014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 号) 。

2. 间接侵害债权之实体侵害。此种情形系指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的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如第三人毁损、破坏标的物,或者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亦应免除,除非有特殊约定。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畅商贸有限公司一案( 2009 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 号) 。

3. 间接侵害债权之诱使违约。诱使违约,其行为方式与一般的侵害债权不同,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加害人,以诱惑的方式,使债务人相信侵权人的诱惑,因而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受到损害,此种情形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叶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4 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 号) 。

( 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许多法院在审理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时,努力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并提炼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防止滥用。通过梳理法院的相关判决,我们发现相对于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法院还进行了某些有意义的创新。如在主体方面,一般情况下,实施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第三人通过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存在过错,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故意之时,此时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第三人和债务人; 侵害人在主观方面除了故意外,还将重大过失也纳入其中等;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扩展,如公司不当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时控制股东的责任; 夫妻双方将全部财产赠与子女而损害一方债权人债权的情形等。这些判决所确定的诸多裁判规则,无疑成为了将来正式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资料储备,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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